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1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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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7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另含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後,即視同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若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則應逕行提起公訴。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13日至104 年8 月12日,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高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而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品,而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於本案發生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非差、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8048公克)經送鑑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見偵字卷第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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