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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劉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劉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偵字第9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患有中度視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輕微,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且已將竊得之物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李雅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鮭魚雙享餐盒1 個(價值新臺幣8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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