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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地○○○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八德立體停車場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呂明佳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6、25正反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6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34、3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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