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73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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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耀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耀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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