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扣得大麻捲煙一支(淨重0.3140公克)」應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褐色菸捲1 支(驗餘淨重:0.3081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復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
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28歲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褐色菸捲1 支(驗餘淨重:0.3081公克),經鑑驗含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