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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2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朝峯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114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洪朝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然都已執行完畢,且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7 年8 月10日,超過5 年,已足遮斷毒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其再為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然檢察官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不察,逕為判決,自屬違誤;
且希望本案能暫緩執行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足資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8年12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114 頁),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縱令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原審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主張:希望本案能暫緩執行等語,然是否准予暫緩執行係案件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此部分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其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准以暫緩執行,自非本院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持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洪朝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峯前於民國 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毒聲字第 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98 年 12 月 1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毒偵緝字第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9 年度簡字第 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本案不夠成累犯)。
竟猶未戒絕毒癮,又於 107 年 8 月 10 日,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 7 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7 年 8 月 13 日
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朝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 107 年 8 月│ │
│ │3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0 號)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 │ │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三犯│
│ │ │本罪等事實。 │
│ │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 年 1 月 9 日施行,刪除 2 犯及
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 20 條、第 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
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5 年度台非字第
104 號判決、 97 年度台非字第 124 號判決、 98 年度台非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洪朝峯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離其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 年,然其間既曾於初
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稱之「 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同法條前 2 項規定之適用,揆之
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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