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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108 年度執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萬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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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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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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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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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7年4月25日 │ │
│ │9 月30日、106 年10月17│ │ │
│ │日、106年10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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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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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748 、│107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 │
│ │ │2481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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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107 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
│事│ │號 │ │ │
│實├──┼───────────┼───────────┼───────────┤
│審│判決│107年8月7日 │107年11月19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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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48 │107 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
│判│ │號 │ │ │
│決├──┼───────────┼───────────┼───────────┤
│ │確定│107年8月7日 │107年12月1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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