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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號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張育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育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案業已判決,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檢察官對於發還該等物品予聲請人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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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
│1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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