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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符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自明。
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7 年度他字第12045 號被告黃國忠等案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末以,抗告意旨固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然該條係針對同法第483條、第484條所為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規定,抗告人本係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核與該條規定意旨不符,抗告人所述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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