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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哲維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23947號、第 24220號、105年度偵字第 6736號)後,經本院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維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哲維(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被告絕無因罪逃亡之虞。
且被告有正當職業,工作及財產均在國內,在國外無財產更無生存能力,故不可能潛逃出境藏匿於國外。
再被告因工作有前往菲律賓出差之必要,復因被告受限制出境(海),被告之女友及女友之家屬因此對被告有意見,致被告無法結婚,故有解除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綜上,被告並無妨害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疑慮,已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 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嗣檢察官於 10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復於 104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限制出境(海),被告於當日提出保證金後獲釋,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而於107年9月20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
本院 104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 23頁至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見偵聲卷第 2頁至第2頁背面)及本院上開裁定(見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67頁至第70頁)等件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自白承認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本件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以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仍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惟審酌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猶知悔悟,迄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因工作有到海外出差之需求,以及因遭限制出境(海)而無法結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女友之書信(見本院卷第47頁)及筆記數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述尚非出於子虛。
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上開出境事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及被告自述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在雲灣資訊有限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有固定職業,每月收入約 4萬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持有外國護照及在國外長期生活經驗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再參以檢察官亦表示:因被告犯後態度較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良好,故對於是否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海)處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就被告涉案部分檢辯雙方均無證據請求調查,故讓被告出境尚不致於造成訴訟拖延等一切情狀,認苟被告能再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措施,當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暢進行,而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為停止羈押之故,已向本院提出保證金10萬元乙節,認被告再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應足兼顧後續刑事程序之保全及被告行動自由權之保障,爰准被告提出前揭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此外,其餘處分效力同前,並請務必遵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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