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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明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瑋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101 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勇前為被告陳瑋婷101 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案件繳納保證金,茲因該案被告已入監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經具保人即聲請人繳納,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副聯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8 頁背面);
又被告嗣經判處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後,上開保證金業由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發還予聲請人,亦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附卷可憑(附於102 年度執字第3248號卷第19頁背面),是上開保證金業已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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