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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景山
受 刑 人 黃詩蓉 (原名黃家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詩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07年度執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景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潘景山因被告黃詩蓉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詩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潘景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2 萬元,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則有執行通知函2紙、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4日北檢泰寬107執3655字第1079071769 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8日桃檢坤乙執助2649字第100683號函1份、拘票2份、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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