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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鄭國源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鄭國源(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 年度刑保字第198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經本院拘提後,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到庭後,經本院以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卷內事證足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故指定被告提出4,000 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2 樓;
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於107 年審訴字第284 號判決以被告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共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共5 次),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於107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查,復經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經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並記載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如已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4,000 元,經合法送達,復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代為拘提及執行仍未果等節,有臺北地檢送達證書、107 年12月3 日北檢泰箴107 執7928字第1079104854號、第107910484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2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7281號函、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北地檢108 年1 月2 日北檢泰箴107 執7928字第1079113990號函、新北地檢108 年2 月12日新北檢兆酉108 執助174 字第1080011846號函暨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未能親自到案接受執行,依法拘提未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其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並有數件案件經通緝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與通緝記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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