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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88 號、108 年度執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 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7 年度簡字第235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即107 年5 月22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均得易科罰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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