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395,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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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08年度執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李嘉仁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與本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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