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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108 年度執字第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加計附表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5 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8 月+10月+5月=1 年11月)。
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之總和(7 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1 年11月),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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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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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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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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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19日採尿回溯│106 年6 月28日採尿回溯│107 年7 月26日採尿回溯│
│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 │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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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933、3127號 │第2933、3127號 │第4069、3701、3828、41│
│ │ │ │59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9月26日 │107 年9月26日 │107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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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
│ ├────┼───────────┼───────────┼───────────┤
│ │判 決│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0月16日 │107 年1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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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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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7831號 │7831號 │235 號 │
│備 註├───────────┴───────────┼───────────┤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65│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
│ │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
│ │ │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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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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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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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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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8 月21日採尿回溯│107 年8 月7 日採尿回溯│107 年8 月21日採尿回溯│
│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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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069、3701、3828、41│第4069、3701、3828、41│第4069、3701、3828、41│
│ │59號 │59號 │59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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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 │3115號 │3115號 │3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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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2月6日 │107 年12月6日 │107 年12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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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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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235 號 │235 號 │235 號 │
│ ├───────────┴───────────┴───────────┤
│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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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11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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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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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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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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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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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1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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