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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陳榮謙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詐欺案件,認證人陳榮謙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及同年1 月28日上午11時到場,傳票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寄存及於108 年1 月11日由同居人收受而合法傳喚,詎證人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劉淑娟、劉人端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榮謙之必要,遂先依法傳喚證人於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5分到場。
該次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並於107 年12月24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因事請假而未到庭;
嗣又依法傳喚證人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到場,該次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由證人之同居人簡毅鈺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惟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證人請假單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影卷)。
是證人未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依期到庭,並未檢附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查無證人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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