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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光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於法未合,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因受刑人非合法聲請權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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