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09,201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文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1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

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鮑文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6 號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仍否認部分犯行,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亦有爭執,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本案犯行之首腦,倘准許出境出海恐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本案尚應調查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兼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爰於103 年11月28日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具法國國籍,亦不諳法文,難以在法國長期居留,聲請人係為參與108年5 月20日至24日之歐洲心臟介入治療大會暨代理商會議,有經營業務上之需求與必要,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於108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據提出會議邀請函2 紙存卷可參。

然查,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乃本案犯罪主要指揮者,與之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同案被告至少10餘人(其中陳美惠等11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獲取不法所得非少,犯嫌重大。

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爭點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透過出境法國而輾轉匿逃其他境外地區久滯不歸之可能;

且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又聲請人雖負責揚通公司所代理國外原廠產品之相關業務,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代表揚通公司參與上開會議,然聲請人既為揚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不能指派他人參加該會議,難認以聲請人親自與會為必要。

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醫藥安全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