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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107年度執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雄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輝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為實體判決,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為實體判決(以上3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30日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最後判決者乃編號2、3所示之罪,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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