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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華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記載「編號1 至2 經臺灣臺北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更正為「編號1 至2 經臺灣臺北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併參。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
另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 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同此斯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記載「編號1 至2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屬誤載,爰更正為「編號1 至2 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先敘明。
㈡又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 年7 月19日,該判決並於106 年12月23日確定等節,亦有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107 年1 月1 日,雖係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 年1 月31日之「前」,然係在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確定日106 年12月23日之「後」,自不能與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
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與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7132號判決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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