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20,201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 號、108 年度執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