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2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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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逸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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