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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宜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108 年度執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宜鈞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宜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傅宜鈞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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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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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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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25│106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45│
│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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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機關├─────┼────────────┼────────────┤
│及案│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152 號 │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8 號│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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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25日 │107 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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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7 年7 月16日 │108 年2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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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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