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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108 年度執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民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78號、107 年度簡字第297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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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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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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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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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間某日 │107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8775 號 │21673 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7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973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78號 │107 年度簡字第2973號 │
│ ├────┼───────────┼───────────┤
│ │判 決│107年11月20日 │107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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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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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91號 │1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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