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5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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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4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108 年度執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考。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意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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