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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4至7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茲受刑人聲請定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附表所示之2至7罪均為詐欺案件,暨各行為之相距時間、整體社會所為之非難性、對法秩序之敵對意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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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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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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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 │ │ │(共3罪,各處有期 │
│ │ │ │ │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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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3日 │101年9月4日至101年│101年10月16日至101│101年11月2日至101 │
│ (民國) │ │11月14日 │年11月12日 │年11月6日、 │
│ │ │ │ │101年11月2日至101 │
│ │ │ │ │年11月9日、 │
│ │ │ │ │101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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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
│機 關 │偵字第983號 │緝字第1237號、第 │緝字第1237號、第 │緝字第1237號、第 │
│年 度 案 號 │ │1238號、第1239號 │1238號、第1239號 │1238號、第1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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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
│ │ │第110號 │83號 │83號 │83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2年3月20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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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原桃交簡字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
│ │ │第110號 │83號 │83號 │83號 │
│判 決├──┼─────────┼─────────┼─────────┼─────────┤
│ │判決│ 102年4月22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5月16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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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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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227號 │
│ │(編號1至6臺灣高院107年度聲字第3034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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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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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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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共4罪,各處有期 │(共4罪,各處有期 │ │
│ │徒刑5月) │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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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6日至101│101年10月29日至101│101年9月27日至101 │
│ │年10月24日、 │11月13日、 │年10月24日 │
│ │101年11月7日至101 │101年10月2日至101 │ │
│ │年11月13日、 │年11月6日、 │ │
│ │101年11月2日至101 │101年8月8日至101年│ │
│ │年11月15日、 │11月16日、 │ │
│ │101年9月26日至101 │101年11月5日至101 │ │
│ │年10月5日 │年1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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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 │
│機 關 │緝字第1237號、第 │緝字第1237號、第 │緝字第1918號 │
│年 度 案 號 │1238號、第1239號 │1238號、第12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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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
│ │ │83號 │83號 │ │
│事實審├──┼─────────┼─────────┼─────────┤
│ │判決│ 107年5月16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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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
│ │ │83號 │83號 │ │
│判 決├──┼─────────┼─────────┼─────────┤
│ │判決│ 107年5月16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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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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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227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 │
│ │(編號1至6臺灣高院107年度聲字第3034號 │字第812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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