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5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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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魏辰瑋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廖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辰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魏辰瑋因受刑人即被告高廖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8 年、6 年、5 年6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1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 年7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住、居所地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

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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