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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罰執字第46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罰執字第515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再與他罪(即附表編號2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清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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