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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中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2 號、108 年度執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中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傳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郭中韋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1 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所處罰金部分,因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無定執行刑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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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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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強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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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 年8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處有期徒刑3 年2 │
│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月,併科罰金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6 萬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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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5 年5 月10日晚│106 年1 月18日下│105 年9 月22日凌│106 年5 月10日前│
│) │間6 時50分許 │午4 時2 分許 │晨1 時27分 │某日至106 年5 月│
│ │ │ │ │10日晚間9 時15分│
│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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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機關│ │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檢察署(現更名為│署 │
│及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號 │ │署) │署)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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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0│106 年度偵字第33│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 年度偵字第12│
│ │ │280 號、第11269 │93號 │318 號 │335 號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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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31│
│實 │ │2760號 │267 號 │242 號 │3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30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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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31│
│決 │ │976 號 │267 號 │242 號 │3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3 月29日 │107 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108 年1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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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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