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46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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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EW CHOON FOOK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原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EW CHOON FOOK (劉進福)為馬來西亞國籍人,起初到臺灣時係擔任美商88投資集團講師,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為吸金之首腦,且被告不諳我國對於銀行法之相關規定,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又被告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已遭限制出境(海)達9 月之久,錯過兒子婚禮及農曆新年家人團聚時間,亦無法執行公司職務,工作深受影響,已嚴重影響被告家庭及經濟生活,被告現在任職公司擔任重要職務,無逃匿之必要,故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
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其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925號、第1316號、第1317號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月31日繫屬本院,經該合議庭受命法訊問後,於108年2月25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限制出境(海),並於108年2月26日以北院忠刑全108 金訴13字第108000215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海)在案。
該案現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且聲請人於該合議庭受命法官108年2月21日訊問時否認犯行,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原處分已就聲請人具有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對於聲請人選任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海)所述理由而未予採信之理由,均詳予論述。
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離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入境接受審判、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又聲請人於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伊有外國護照,在馬來西亞有不動產及存款,現任職美國上市公司菲律賓分公司,該公司擬派伊前往菲律賓、印尼、新加坡等亞太地區等語。
是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在該國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又任職外商公司,且擬受派至國外執行職務,本院審酌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更遑論聲請人為外國人,其家庭、財產、事業之重心均在國外之情況,更有逃亡之動機,自不待言。
為防止聲請人出境(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是本件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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