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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林育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07 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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