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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基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12月13日)前為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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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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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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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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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14日 │107 年6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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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7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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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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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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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02號│107 年度簡字第208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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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12日 │107 年12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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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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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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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02號│107 年度簡字第208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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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2月13日 │108 年1 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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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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