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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瀞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字第28號、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瀞儀因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09 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7 年7 月11日確定,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7 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執字第7536、7538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未到庭,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與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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