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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顥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顥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陸顥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確定;
(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8年3 月8 日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56799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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