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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519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108 年度執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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