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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順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年2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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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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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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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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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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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 │署 │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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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7年度偵字第325│ │
│ 查 │ │4號 │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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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年交簡字第73 │107年簡字第682號│ │
│ 實 │ │號 │ │ │
│ ├─────┼────────┼────────┼────────┤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4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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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年2月21日 │108年2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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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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