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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刑,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進良前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
所犯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 日;
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刑如上所述,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 日之法定界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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