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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亦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亦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1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在各刑中之最長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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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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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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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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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6年4月3日至4日│民國105年11月19日 │
│ │間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 │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 │
│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0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
│實│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國107年12月27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50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
│決│ │號 │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國108年1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備 註│106年度執字第7603號 │108年度執字第1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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