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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聰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吳聰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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