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瑀婕(原名楊欣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108 年度執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瑀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瑀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619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4日 │107 年6 月23日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238號 │緝字第348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619號│107 年度簡字第3288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11月19日 │107 年12月17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619號│107 年度簡字第3288號│
│ ├────┼──────────┼──────────┤
│ │判 決│107 年12月18日 │108 年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 │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助│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366 號(新北地檢│第2056號 │
│ │108 年度執字第1820號│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