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59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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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2號
第596號
第597號
第598號
第599號
第600號
第613號
第614號
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祥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亦同此旨)。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祥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核發拘票限於108年1月11日前拘提聲請人到案,惟經拘提未果,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 北院忠刑誠緝字第72號予以通緝,嗣於108年3月16日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予以逮捕,經本院於翌(17)日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所,且限制出境(海),此有本院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108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裁定1 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目前尚在國外求學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提出國外留學學校之學費減免通知、留學簽證、機票訂單各1 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五、本件聲請人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經本院於前開期日合法傳喚未到,經本院核發拘票限於108年1月11日前拘提聲請人到案,惟經拘提未果,故本院始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北院忠刑誠緝字第72號予以通緝,嗣聲請人於108 年3月16日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予以逮捕,並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並限制出境(海),顯見聲請人曾有未配合法院調查之情事,又聲請人自承曾在國外任職,並正在日本求學中,並提出國外留學學校之學費減免通知及留學簽證,足認聲請人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惟考量聲請人所涉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而本院亦以當庭告知其下次審理期日之時間,並經聲請人表示可遵期到庭,是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衡量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解除限制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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