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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79 號、108 年度執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7 年10月27日(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7/01/27 」應更正為「107/10/27 」)。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與上開「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且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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