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60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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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瑞桐因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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