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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生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有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錦生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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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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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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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5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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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2月2日 │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
│ │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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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56號 │字第2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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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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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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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90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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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8日 │ 108年01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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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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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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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790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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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1月28日 │ 108年0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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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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