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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概括泛稱法警陳炳春在法庭所述並非現場、楊正郎90年5月20日簽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係依照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製作、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89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32條、第241條、第242條第1項、第268條規定、並違反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第3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1項及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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