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1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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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宗佑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但唐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8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侯宗佑以:被告但唐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二段與通化街一七一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竟驟然減速煞停,使後方由聲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傷;

兩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又被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被告竟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反逃離現場,經聲請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將本案移送繫屬於北檢。

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以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號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過失傷害部分: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未具任何理由遽認被告因前方路況減速煞停,無違反任何義務云云。

但聲請人是因本案汽車急煞,為避免嚴重碰撞而煞停,但仍因事出突然,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

倘被告注意路況良好駕駛,聲請人何須迴避、煞停、受傷?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是驟然煞停,且無預先警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二項。

原處分未查明被告煞停原因、何以無注意前方路況、被告是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只需減速即可,何須煞停等便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實有未洽。

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以被告有無過失為要件,不以聲請人有無過失為斷,縱聲請人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也不解免被告過失傷害責任。

㈡肇事逃逸部分: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跡痕。

若被告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行逃逸之行為,不以事後有無返回現場而影響罪責之成立。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於第一時間停車察看便駕車駛離約一百公尺才停車徒步返回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且讓聲請人無法查明被告車號等資料。

是聲請人警覺被告可能有離開之意圖,勉力尾隨並拍照,進而向被告索取手機號碼,否則聲請人將無法知悉被告之真實年籍。

又被告雖辯稱其忙於母親後事,且確信聲請人之友會到場協助云云,但被告之母過世日並非案發當天,何有必需立即處理之事?聲請人表明友人會於三分鐘內到場,但被告竟連此短短時間都無法等待,反而重新啟動油門離去,逃逸之意非常明顯。

被告事發後未協助聲請人就醫、報警,也無徵得聲請人同意且在聲請人阻止之下離去,已該當肇事逃逸罪刑。

北檢檢察官與高檢檢察長輕信被告之答辯、違反最高法院見解為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處分,是屬不當。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勘驗事發過程的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檢察官無正當理由不調查,亦嫌速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係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聲請,但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自得為必要之調查。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之見解,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勘驗(北檢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本院自得調查之,合先敘明。

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器之電磁紀錄,結果為:本案車禍發生前,案發地點車流量大,機車、汽車、大型車輛彼此穿梭。

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欲由最外側車道轉入中間車道,且已駛入中間車道,但因路況壅塞,前車煞停,本案汽車隨之煞停,並非無正當理由煞停,也無急煞情事。

聲請人則是騎乘機車超越其他車輛駛近本案汽車並且緊靠而無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於本案汽車煞停時,反應不及撞上。

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立即慢速往路旁停靠之駕駛行為,但有後車按喇叭催促聲,故被告續往前行一段距離才轉入路旁人行道上停車。

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聲請人於交通繁忙,車流量大,各式汽車彼此交會之地點,不知謹慎騎乘機車、放慢速度,反而加速在車陣中穿梭、超越鄰近機車,且未與前車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在被告因前方路況擁塞、前車煞停而隨之煞停時,反應不及追撞本案汽車。

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純應由聲請人負擔。

固然本案當庭勘驗時在場之代理人又訴稱:「被告駕駛車輛確實沒有使用方向燈,就變換車道,是造成本件事故主因。

我們認為被告之所以急煞,並非因為看到前方車輛有停止,因為前方車輛有相當之距離,不需要急煞,緩慢煞車即可,被告急煞最主要原因是因為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被告發現告訴人後來來車時,欲急煞停止切入左車道,但已經來不及,所以告訴人才會撞上被告,此部分聲請人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但被告也有過失。

發生事故就不應該再移動現場,被告竟然往前行駛相當距離,破壞現場,後續聲請人要求被告不要離開,被告也置之不理,也未報警,此部分認為被告也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復提出補充理由狀認被告可能行車使用行動電話云云。

但無論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未顯示燈光或表示手勢打方向燈(根據監視錄影畫面,本案汽車變換車道時左轉方向燈確有閃起,但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打方向燈時會有的「滴答」聲響)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情事,然被告已變換車道完成,而進入中間車道直行,聲請人也是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故反應不及而追撞,與被告變換車道有無依規定顯示燈號、表示手勢無因果關係。

其次,被告煞停時,雖與前車仍有約莫兩輛機車之距離(以行經該處之機車判斷,並非實際現地量測),但車輛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與間隔,也難認被告有何駕駛不當。

尤其,根據勘驗結果,案發時被告車速不快,煞停過程亦難認是「急煞」。

代理人訴稱被告是「急煞」,且其原因是「是因為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被告發現告訴人後來來車時,欲急煞停止切入左車道」云云,並不足採。

所稱被告駕車使用行動電話,更屬臆測而無實據。

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如前勘驗結果,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確實未將車輛停留在事故現場。

但被告並非有意離開現場,而是開始右切,欲將本案汽車駛向路邊,然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故被告停止右切,又向前駕駛一段距離,緩慢靠往路邊,且將車開上人行道停放(此部分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屬有正當理由之便宜措施,應由權責機關另行認定)。

且聲請人也不否認,被告將本案汽車停妥後,有徒步返回案發地點詢問聲請人傷勢,足見被告只是要將本案汽車停妥,但因他車催趕,不得已往前駕駛、找尋適當停車地點,而非逃離現場。

又,雖然被告並未自己報警,也無停留在現場直到警方、救護人員或聲請人朋友到場。

但被告除前往探望聲請人外,亦讓聲請人拍攝本案汽車車牌,並告以聯絡電話,且得知聲請人告知要找朋友載聲請人去醫院就醫後才離開,難認有隱匿、規避行為,也可證明被告所辯:主觀上應是認為聲請人已可得到適當之救護後才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企圖等節屬實。

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則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所闡釋。

復查本罪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足證本規定之立法者原意,無非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傷民眾即時受救護之權利,至於其他權益保障效果,至多僅屬反射利益或間接受保障之結果。

被告於本案中縱有離開,並未違犯本條立法目的或產生任何抽象危險。

固然目前部分見解主張本罪兼顧「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而認「肇事者」必須留下年籍等聯絡方式。

惟縱然是司法警察或偵審人員詢問,人民亦無坦承自己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義務。

刑事訴訟程序更明文規定被告得保持沈默,無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若僅因發生車禍,就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擴張解釋本條規定而賦加車禍關係人陳述自己年籍、協力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義務,否則施以最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厲罪責,殊不符刑法謙抑原則。

況車禍事件中,無傷者不一定即應負過失責任;

若此,為何片面賦加無傷者之陳述年籍義務?進一步言,法制上刑事處罰與民事責任之設計與目的兩不相牟,應無刑罰法條兼具保全民事請求權之法理存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限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該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存在,且已密接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強制執行之際。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第一百五十五條詐欺和解罪、第一百五十六條過怠破產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等罪,則乃處罰「以不正方法取得破產、債清之寬典」。

上開各罪均非單純保全「待釐清是非曲直之不確定請求權」)。

若稱本罪含有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容混淆刑、民兩者之界線,否則所有刑事上個人法益罪責均應一律比照,課予行為人自白年籍,釐清責任義務並納為構成要件。

另外,如貫徹前述「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理論,將造成肇事者縱使將傷者送醫,復在場靜待警方處理且未離去,但只要陳述年籍不實或留下錯誤資料,致事後追查困難,也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虞,其不當更見一斑。

本院根據本罪之立法目的與前揭理由,認被告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據上,除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對於被告如何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外,經本院復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益證檢方之判斷洵無違誤。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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