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2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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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敬祥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董方庭



景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現檢察機關均已不冠「法院」名銜,但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法條尚未更正,併此敘明)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敬祥(下逕稱其名)以:董方庭、景帝堯(下均逕稱其名)二人為朋友關係,林敬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

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間,本案公司副總經理劉又銓(下逕稱其名)自林敬祥處聽聞有投資國外掛牌上市公司之機會,經林敬祥同意共同投資後,劉又銓遂向董方庭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輾轉匯入林敬祥個人名下帳戶內,惟該投資機會因故終止。

董方庭因認林敬祥刻意迴護劉又銓拖欠歸還上揭投資款項,即邀同景帝堯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劉高任(下逕稱其名),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一同前往本案公司欲找林敬祥出面解決,詎被告二人得知林敬祥未在公司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公司負責接待之員工黃品儒(下逕稱其名)等人向林敬祥恫稱:「再給你們老闆(意指林敬祥)一天的時間,如果再不出面」等言語,景帝堯留下個人所用行動電話後,即與董方庭及劉高任一同離去該處;

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分許,景帝堯因認林敬祥遲未出面聯繫,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傳送「我沒有什麼耐性」、「你是要這樣的態度,我相信你之後的麻煩事會不少」、「給你好好講話的機會你不要,沒關係,那錢也可以不要了但事情還是要處理~你好好想想,要怎麼跟我說,說清楚了,什麼事情都沒有,要不說,你就永遠不要說話了」等文字訊息予林敬祥,使林敬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敬祥之生命、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該分局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將本案移送繫屬於北檢。

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敬祥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零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六號駁回再議;

林敬祥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劉高任確實以本案門號傳送「給你好好講話的機會你不要,沒關係,那錢也可以不要了~但事情還是要處理~你好好想想,要怎麼跟我說,說清楚了,什麼事情都沒有,要不說,你就永遠不要說話了。」

等訊息給林敬祥,劉高任又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打電話給林敬祥,其刻意於四時四十四分致電,暗示「死死死」。

「永遠不要說話了」亦為死亡預告,其恐嚇之意思明顯。

而劉高任又要林敬祥與其「老哥」聯繫,劉高任稱呼景帝堯為「老哥」,真正的意思是「大哥」,也就是景帝堯為本案犯行實際策劃者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而所謂恐嚇之惡害通知,於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五、經查:㈠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董方庭、景帝堯前往本案公司欲找林敬祥之經過大要,據直接接觸被告二人之黃品儒於偵查中證稱,乃:被告二人稱林敬祥有欠款,並稱手中有以林敬祥名義開立之支票,黃品儒要求董方庭、景帝堯出示支票,被告二人無法拿出,便留下電話並要求林敬祥儘快回覆後就離開,過程中不確定有無聽到董方庭、景帝堯說「再給你們一天時間,如果再不出面就不是今天這樣而已」或其他若不趕快出面解決,將會對本案公司、本案公司員工、林敬祥不利之言語。

足證,林敬祥所訴,或乃轉述之誤會,或形容過於誇張,均難僅憑林敬祥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董方庭、景帝堯之認定。

㈡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分許,固然林敬祥收到本案門號傳來之「我沒有什麼耐性」、「你是要這樣的態度,我相信你之後的麻煩事會不少」、「給你好好講話的機會你不要,沒關係,那錢也可以不要了但事情還是要處理~你好好想想,要怎麼跟我說,說清楚了,什麼事情都沒有,要不說,你就永遠不要說話了」等文字訊息。

但經偵查檢察官多方追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傳送,或授意傳送,或與該訊息傳送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林敬祥咬定必然係被告二人所為或指使,無非個人臆測。

更何況,該等文字訊息,經檢察官細繹前後簡訊全文通盤觀察,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等,自社會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均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論斷之理由均明載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其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林敬祥認是恐嚇,或為個人感受。

不能因此遽謂該等訊息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要件。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林敬祥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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