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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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怡君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蘇怡君以被告張宇明涉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訊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5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5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21日向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經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 年2 月間開始任職於安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擔任主持人及特別助理,被告為安永公司之股票老師,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19時31分至3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和聲請人對話,內容為:「被告:怎沒去直播?」、「聲請人:???播8 點」、「被告:如果你有賴給學員,此帳號露胸不妥」、「聲請人:提早到公司,先吃晚餐,也不行嗎?我跟學員哪來聯絡方式?」、「被告:我有說不行?那就好」,被告於同日20時6分至7 分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內容為:「算了,改天再說,以免節外生枝,這些靠胸的女人大腦很差」等訊息後,隨即把這些訊息收回,然聲請人在被告收回訊息前就已經擷圖,被告前揭訊息顯係與他人對話卻誤傳給聲請人,被告為掩蓋證據而收回訊息,其內容係故意貶低、誹謗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侮辱或誹謗聲請人之話語,顯然係與他人之對話,卻誤傳予聲請人,被告發現後,為了掩蓋證據而收回訊息,被告係傳送「這些靠胸的女人大腦很差」之訊息予多數人,藉以侮辱貶低、誹謗聲請人。

檢察官應傳喚被告說明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又為何要將前揭訊息傳送予聲請人後又收回,並傳訊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以釐清是否有收到前揭訊息,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另聲請人之經紀人事後有向被告確認,被告亦坦承失言,顯見前揭訊息確係其所傳送,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應分以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符合公然,及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

而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至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19時31分至20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怎沒去直播?」、「如果你有賴給學員,此帳號露胸不妥」、「我有說不行?那就好」、「算了,改天再說,以免節外生枝,這些靠胸的女人大腦很差」之訊息予聲請人,嗣後收回內容為「算了,改天再說,以免節外生枝,這些靠胸的女人大腦很差」之訊息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將「算了,改天再說,以免節外生枝,這些靠胸的女人大腦很差」等訊息收回,顯係將與他人之對話誤傳予聲請人,為了掩蓋證據而收回訊息,被告係傳送「這些靠胸的女人大腦很差」之訊息予多數人,藉以侮辱貶低、誹謗聲請人云云。

惟前揭訊息既僅傳送予聲請人,縱被告於傳送訊息後復收回,然收回訊息之原因,或為誤傳、或為失言、或為內容具時效性等,不一而足,卷內亦無被告將前揭訊息傳送予他人之證據,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實難遽認被告有將前揭訊息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公然」及加重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從合致,自不得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固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之經紀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然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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