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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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蔡政旺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蕭正杰


蕭承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正杰、蕭承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議字第101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8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係父子,於103 年9 月間某日為以低廉價格向聲請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地下室房間編號12B 雅房(下稱本案租賃房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將遵守租賃契約,不會帶他人合住或帶回女性訪客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租賃房間僅將供作被告蕭正杰及第三人王靖岳使用,進而與被告蕭承勳簽訂本案租賃房間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被告蕭承勳應每3 月給付租金2 萬7,000 元予聲請人。

惟被告蕭正杰竟於上開租賃期間之103 年10月4 、9 、10、11、14、17、26、27、28日、11月11日及12月3 日多次違反本案租賃契約,致聲請人受有因簽訂本案租賃契約時誤算本案租賃房間之實際使用人數,而未能約定收取相當之租金之損害。

㈡嗣被告蕭正杰於103 年12月21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其將搬離本案租賃房間,惟被告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1日被告蕭正杰搬離本案租賃房間時,拒絕將本案租賃房間之出入磁卡及鑰匙返還予在場之聲請人配偶陳春惠,事後迭經聲請人通知,被告2人仍拒絕辦理返還,進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蕭正杰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已明知本案租賃房間僅供被告蕭正杰及第三人王靖岳使用,惟被告蕭正杰於103 年10月4 、9 、10、11、14、17、26、27、28日、11月11日及12月3 日多次違反本案租賃契約,被告2 人簽約時並無遵守本案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思,有惡意詐欺得利之意圖,以致聲請人誤以承租人僅被告蕭正杰及第三人王靖岳2 位衡量租金,並未計算被告蕭正杰事後另外攜帶外人過夜之費用,故被告蕭正杰獲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駁回再議處分以本案租賃契約已有違約情事應予賠償之條款,認為本案應純屬民事租賃關係之範疇,且以違約條款推定得預見將來發生違約情事,認定聲請人締約時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實有違經驗法則與邏輯。

㈡被告蕭正杰於103 年12月21日傳簡訊通知聲請人配偶,要求提早終止本案租賃契約,並未主張押金及相關費用尚未結清,而拒絕將磁卡及鑰匙交還,且被告蕭正杰之母親張淑圓尚於104 年1 月24日傳簡訊通知聲請人配偶,表示請其捐款後始會將磁卡及鑰匙返還,顯然被告蕭正杰並未遺失磁卡及鑰匙,而係基於侵占意圖不願返還聲請人,故被告2 人侵占之事實甚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2 人固坦承為父子關係,與聲請人簽署本案租賃契約,由被告蕭承勳為承租人,被告蕭正杰為被告蕭承勳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本案租賃契約取得租賃房屋之磁卡及鑰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

被告蕭承勳辯稱:我兒子蕭正杰沒有因攜外人進入租賃房屋收取任何費用,且磁卡及鑰匙已遺失等語。

被告蕭正杰辯稱:聲請人配偶陳春惠說可以攜同學來玩,所以有帶同學來租賃房屋休息,但沒有向同學收費,並未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我要將磁卡及鑰匙交還陳春惠時,她還拒收,後來磁卡及鑰匙也遺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蕭承勳向聲請人承租本案租賃房間,由被告蕭正杰為被告蕭承勳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租賃期間本案租賃房間提供被告蕭正杰及王靖岳住宿使用,不得找其他人合住或從事其他非住宿使用,如有訪客應於當日晚間10時前離開,不得藉任何理由留宿、拖延或逗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74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至第7 頁背面)。

又被告蕭承勳承租本案租賃房間之期間,被告蕭正杰之友人曾進出本案租賃房間,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蕭正杰書立之文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8 至19頁、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

另被告蕭正杰於103 年12月21日搬離本案租賃房間,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蕭正杰於103 年9 月21日收到本案租賃房間之磁卡及鑰匙,有被告蕭正杰書立之文書存卷可證,均堪信屬實。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被告2 人係佯稱將遵守本案租賃契約之內容,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2 人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受有短收租金之損害云云。

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查被告蕭正杰於警詢時供稱:同學來找我或來我這裡休息或是聊天,我怎麼可能會另外跟同學收費,所以沒有聲請人所稱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發查字第4588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頁背面),互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蕭正杰友人雖曾進出本案租賃房間之事實,惟實際進出停留在本案租賃房間之時間、目的,是否已達合宿、合租之程度,依本案卷證,均無從為被告2 人不利之推論。

復且,衡諸常情一般租賃房屋而居,有友人來訪亦屬社會群體生活之正常交往情形,顯難認定被告2 人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之故意。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蕭正杰未返還本案租賃房間之磁卡及鑰匙,有侵占之犯行云云。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蕭承勳於警詢時供稱:蕭正杰跟我說,租屋磁卡及鑰匙已遺失(見發查卷第14頁)。

核與被告蕭正杰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稱:磁卡及鑰匙均遺失搞丟了(見發查卷第20頁、他字卷第54頁),悉相一致。

且證人即聲請人配偶陳春惠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略以:鑰匙及磁卡除了可使用於本案租賃房間外,其他地方都是無法使用。

甚且被告2 人退租後,沒有聽過其他房客反應過被告2 人曾回本案租賃房間(見他字卷第54頁背面)。

是以,被告2 人於被告蕭正杰於103 年12月21日搬離本案租賃房間後,至證人陳春惠上開於107 年4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到庭證述時,均未見被告2 人再利用磁卡及鑰匙之行為,且磁卡及鑰匙除供本案租賃房間使用外,並無其他用途,被告2 人應無任何侵占之動機,堪信磁卡及鑰匙已遺失,自無以被告蕭正杰因磁卡及鑰匙遺失未交還聲請人,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難論以侵占罪。

㈣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提出簡訊照片擷取圖(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自無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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